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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春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呂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480 元,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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