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聲,216,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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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邱金雪
代 理 人 江松鶴律師
相 對 人 林長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訴外人簡泰茂、簡聰彬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下稱系爭債權),又因簡泰茂、簡聰彬分別於95年11月30日、86年5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且迄未清償,故聲請人與簡泰茂、簡聰彬於95年5月4日達成協議,由簡泰茂、簡聰彬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

因簡泰茂、簡聰彬前曾以東桃埔園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羅浮23之8 號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故其等遂於98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將其等前述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思之通知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聲字第二○號裁定准許在案,故本件聲請人雖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並持該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債權讓與協議書聲請本院公證處為認證送達,經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按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而寄存於羅浮派出所,惟相對人並未實際在上址居住,是本件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一六六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認證書及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送達證書、本院九十八年度桃簡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至上址查訪,屋主指稱相對人僅將其個人戶籍遷入該址,無居住之事實,有該局99年12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30029號函附居址查訪表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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