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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欒明文
相 對 人 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459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由相對人負擔48%,即 │
│ │ │2,328元(計算式:4,850│
│ │ │×48%=2,328元) │
├──────┼────────┼───────────┤
│合計 │4,850 元 │2,328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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