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99,桃簡聲,234,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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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林昇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林鑑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二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鑑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部份,係為聲請人所出資購買,僅登記於相對人林鑑逸名下;

而建物部分則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人即聲請人所有,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林鑑逸之財產;

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20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20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2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3 次拍賣公告記載,其最低拍賣價格雖僅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然系爭建物係與所座落之桃園縣蘆竹鄉○○○段218-357 地號土地為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即上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以同一標案拍賣,不得割裂拍賣,倘依聲請人之聲請就系爭建物部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停止執行之法律效果等同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全部停止執行(因建築物原則上須隨同坐落之基地一併拍賣,始能讓拍定人取得土地及建物完整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限),勢必影響相對人聯邦銀行之債權及時獲得全額受償之機會,應認相對人聯邦銀行因本件訴訟暫時不能獲償之金額應以3,001,000 元為計算基準【土地最低拍賣價格2,929,000 元、建物最低拍賣價格72,000元,合計3,001,000 元】。

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約定遲延之週年利率2.96% 計算利息損失,是以相對人因此而受有266,489 元(計算式:3,001,000x2.96%x3 年=266488.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

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聯邦銀行,相對人林鑑逸僅為執行債務人,聲請人以林鑑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 號裁定可參)。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 表:
┌───────────────────────────────┐
│建物                                                          │
├──┬──────────┬───────────┬─────┤
│建號│    基地座落        │     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
├──┼──────────┼───────────┼─────┤
│3232│桃園縣蘆竹鄉        │桃園縣蘆竹鄉○○路485 │   全部   │
│    │大竹圍段218-357地號 │巷36號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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