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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因未按期清償借款,經奇異資融公司對相對人行使債權後,復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因此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致不能送達。
因本件實非聲請人過失,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八六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至上址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亦不知現居何地,有該局100年1月19日園警分戶字第1004008624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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