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保險小,15,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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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江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二萬零四百六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訴外人邱麗芬所有車牌號碼3233-Z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現仍在保險期間。

嗣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晚間9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027-D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656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張元修駕駛系爭汽車沿上開路段行駛在前,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系爭汽車車尾,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經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賠償系爭汽車所受損害。

又系爭汽車經送廠修復後,須支出工資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等,合計二萬零四百六十六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邱麗芬,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邱麗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信函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張元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張元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系爭汽車沿春日路往南崁方向直行,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突然有一台自小客車從我後方追撞上來,之後從我左側駛離,對方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我看到對方車號是5027-DA號,車身顏色是深色,警方所提示之5027-DA車籍資料,就是追撞我車輛。

系爭汽車第一次受撞擊的部位是右後方保險桿等語,核與現場照片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右後方保險桿有撞擊痕跡相符,則由被告突然由系爭汽車後方追撞行駛在前之系爭汽車,再由其左側駛離,顯見被告係為超越行駛在前之系爭汽車,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而依張元修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在未經前車即系爭汽車以燈號或手勢表示允讓,即行超越,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張元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況及車流正常、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被告竟未依規定超車,復又疏未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系爭汽車併行時,保持一定之間隔,致撞擊行駛在前之系爭汽車,顯見被告確有超車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有過失乙節,堪可採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有超車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是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就修復費中材料部分,依定率遞減法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連同工資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固曾以信函通知被告賠償,惟其未檢附任何證明,足資認定被告曾收受該信函,是其改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年2月18日)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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