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保險小,17,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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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陳宏銘
鍾信孝
陳易陽
被 告 張瑞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金額之部分變更為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伊承保訴外人陳雪櫻所有車牌號碼1016-PJ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2560-DD ,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嗣因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60-DD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5223-EQ,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99巷15號前,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林凱喬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行經該處,致與系爭承保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

又系爭承保汽車經送廠修復後,須支出工資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等,合計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雪櫻,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自得代位行使陳雪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現場照片及系爭承保汽車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99年10月28日以龍警分交字第0999023201號函附98年6 月1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

觀諸前開紀錄簿所載:勤務中心通報本轄渴望二路99巷15號(高平消防分隊)有A3車禍。

經到場處理發現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該處欲左轉往消防隊方向行駛時,與同向直行欲往龍潭之系爭承保汽車發生擦撞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99巷15號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復應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一定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復未與系爭承保汽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致與系爭承保汽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規定左轉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採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系爭承保汽車發生碰撞,是系爭承保汽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就修復費中零件之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連同工資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8 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99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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