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勞小,1,2011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洪文吉
被 告 岳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而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原告曾向桃園縣政府及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均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薪資共7 萬元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原告投保情形,有該份查詢結果1 份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準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