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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勞小字第79號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訴訟代理人 邱宇尊
被 告 蔡忠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與原告公司簽立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保全人員職務,約期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原告依合作契約將被告派往桃園市中悅藝術廣場社區服務,,詎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起未經請假而未到職,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而離職或連續曠職3 日或曠職6 日以上,甲方(即原告)得終止雙方聘僱關係,乙方應賠償甲方教育訓練費用、服裝費及人事調度額外花費等損失,為免列證之煩,雙方議定以新臺幣10萬元整計。」
原告乃於100 年8 月22日發函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為此,爰依照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0 年7 月間事先告知原告欲於同年8月20日離職,但遭原告以合約書明定離職需於離職前2 個月告知為由拒絕,且原告尚積欠被告8 月份薪資1 萬6,000 元,並以此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保全人員職務,約期自100 年4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及被告自100 年8 月19日起即未上班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伊有於100 年7 月間事先提出欲於同年8 月20日離職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離職需提前於2 個月前告知,而被告亦未於2 個月前告知,即於100 年8 月19日起未到職,即屬曠職。
原告據此主張終止雙方聘雇關係,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10萬元,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1 年期之定期契約,契約生效後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被告固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即任意離職,惟本院審酌被告每月底薪為3 萬元,被告任職已逾4 個半月,被告離職後原告除須另招募、訓練員工充任被告所遺職缺外,難認有其他損害;
另原告雖稱:被告受有教育訓練,其教育訓練費用為原告之損失等語,惟原告並無提出實際受有損害及教育訓練支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萬元,其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應以2 萬6,000 元為適當,爰予酌減為2 萬6,000 元。
另原告尚積欠被告薪資1 萬6,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自須扣除積欠之薪資,扣除後,原告僅得向原告請求1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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