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103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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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103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複 代理人 顏正智
被 告 李曰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進庭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原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102 年4 月5 日之36個月間,就訴外人陳進庭所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627 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提供安全防範之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每年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每月2,500 元),訴外人陳進庭於繳納第1 年(即99年4 月6 日至100 年4 月5 日)服務費3 萬元後,遂將店面租約及系爭契約頂讓給被告,由被告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並授權原告公司自行刻製被告之印章,並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重新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0 年4 月6 日起即未給付保全服務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期間內未付之保全服務費及監視系統違約金共8 萬元(計算式:每月服務費2,500 元×100年4 月6 日起至102 年4 月6 日止共24月+監視系統違約金2 萬元=8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授權原告自行刻製伊的印章並於系爭契約之契約書上用印,況被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須透過網路及電話線,惟上開店面根本沒有電話線及網路,故該保全系統並無法運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進庭於99年4 月6 日就系爭店面簽訂系爭契約,嗣陳進庭將系爭店面之租約頂讓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開通通報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到期之服務費及監視系統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有授權原告自行刻製印章,並於系爭契約之契約書上用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係原告得到被告授權後,由原告自行刻製,並於契約上蓋印等語;

惟遭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授權原告自行刻製印章、用印等語。

查証人陳汶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伊與訴外人顏正智、伍廉康前往與被告簽約,因為訴外人陳進庭要將檳榔攤(即系爭店面)及保全系統交給被告,我們就去現場協議,被告有委託我自己去刻印章,因為合約書都是要蓋印章的等語,此與證人伍廉康之證述:陳進庭將系爭店面租約及保全系統轉交被告時係由伊協助處理的,當時被告在場,被告有同意要承擔保全契約,伊有印象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陳汶蘭刻印章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同意承受訴外人陳進庭與原告所簽系爭契約,並授權原告自行刻製印章,重新於系爭契約上蓋印,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被告不得以未安裝線路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之保全裝置並沒有安裝線路,故根本沒有作用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明文:「由甲方(即被告)依使用需求提供傳訊線路,作為本系統由標的物連接乙方管制中心間之自動傳遞警訊之線路,費用由甲方負責」,足見原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應係由被告自行提供網路或電話線,以供聯繫原告之管制中心,故原告本不負有提供傳遞線路之義務,而該傳遞線路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故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沒有線路為由,作為拒絕給付服務費之原因。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⒈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服務費5,833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契約已隨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等語,而原告之起訴狀則於100 年6 月15日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之並由其同居人代收,故應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之系爭契約於100 年6 月15日終止,足堪認定。

被告自100 年4 月6 日起未給付服務費,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送達日100 年6 月15日,共計為2 月10日,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33 元【計算式:(2500×2 )+(2500×10÷30)=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尚未到期而未付之服務費及監視系統違約金部分: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22條及監視器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分別約定:倘因甲方(即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契約,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全部未到期之服務費及監視系統違約金2 萬元,此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為證,且本件係因被告之事由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是堪認系爭契約第22條及監視器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原告得請求尚未屆期之服務費及監視系統違約金2 萬元性質上應屬違約金性質無誤。

⑵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付之保全服務費6 萬元(自100 年4 月6 日至102 年4 月5 日)、監視系統違約金2 萬元,除其中100 年4 月6 日起至契約終止日100 年5 月30日已屆期之服務費原告自得請求外,其餘未到期之服務費及監視系統違約金縱具有違約金之懲罰性質,然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兩造之保全契約後即不需再提供任何服務,亦無庸再支出任何費用及成本,且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之約定,原告得取回所安裝之保全監視器材,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服務費及監視系統違約金2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 元(以1 個月之月服務費計算)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33 元(計算式:5833+2500=833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6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且由被告之同居人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故應自100 年6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6 月16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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