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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張英妹
相 對 人 陳學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長子,惟相對人長久以來對聲請人及家庭均漠不關心,且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並將子女丟給聲請人夫妻獨自扶養,未曾探望,有違孝道倫理,造成聲請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聲請人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詎因相對人未居住該址致原件遭退回,而相對人離家後去向不明,聲請人實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648 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不住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上開地址,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1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15942號函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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