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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廖朝坤
廖桂英
廖和
廖朝富
相 對 人 李清耀
許秋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事件,前曾分別於寄發中壢興國郵局第1325號、第246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均為「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93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2 紙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李清耀、許秋碧退件信封上,分別經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招領逾期」,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上開地址,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均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100 年3 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001109537號函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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