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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余松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權利)均讓與訴外人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嗣由臺北國鼎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資產管理公司),又由統一元氣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與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資產管理公司),再由嘉億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7月5日將系爭權利全數讓與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發現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是其目前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伊為使債權受讓得以合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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