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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呂武麟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緯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翠蘭於民國83年11月21日邀同原告呂武麟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LI-8798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6萬3,436 元,共分36期清償,原告每月應給付1 萬5,651 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面額56萬3,436 元,到期日為84年1 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且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
詎料原告呂武麟因案發監執行,而原告高翠蘭亦無法依約履行分期付款義務,被告遂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惟被告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再行出賣,是以上開附條件買賣自然失其效力,而用以擔保該買賣契約之本票債權亦無所附麗。
為此,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2 人共同於民國83年11月21日簽發,面額為56萬3,436 元,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到期日為84年1 月2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於第2期(即84年1 月26日)即產生滯納,被告公司於87年9 月間取回車輛,並於87年9 月19日拍賣,故被告確有遵守30日內拍賣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2 人因購買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2 人因故未依約繳納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授權書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取回系爭車輛30日內拍賣系爭車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兩造就系爭票據為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票據既係文義證券則執票人(即本件之被告)毋庸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即本件之原告2 人)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瑕疵或有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陳稱:系爭車輛於87年9 月間已取回,並於87年9 月19日拍賣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再行拍賣車輛紀錄1 紙為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2 人雖主張:被告未於收回系爭車輛30日內拍賣等語,惟原告2 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高翠蘭於審理中亦自陳:被告何時收回系爭車輛伊亦已忘記,伊希望被告能提出整個經過情形等語,顯見原告2 人亦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是否確未於30日內拍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2 人就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自未盡足夠之舉證,故原告2 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未於30日內拍賣系爭車輛,則渠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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