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德仁於民國100年5月25日17時15分許,
- 四、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營業損失一日2,500
- 五、原告主張被告謝德仁為被告中工機械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
-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 (二)營業損失部分:
- (三)兩造過失比例: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楊隆基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被 告 謝德仁
法定代理人 沈慶光
訴訟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被告謝德仁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計程車停車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德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41 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調解時,撤回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具狀追加被告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機械公司),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謝德仁、中工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41 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68,700元,其餘請求不變。
則上開撤回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當場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
追加被告中工機械公司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變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德仁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被告中工機械公司所有車號ZX-285號自用大貨車(系爭A 車),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計程車停車區,倒車行駛欲駛出航廈南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A車車頭右前方撞擊停放在路旁、為訴外人聖富交通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40-ZM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車左後方損壞,經送訴外人泰翔汽車修護廠修復,因而受有工資18,700元、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50,000元(每日平均營收2,500 元、維修期間20日),共計68,700元之損害。
聖富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再被告謝德仁受僱於被告中工機械公司,且於駕駛系爭A車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中工機械公司依法應與被告謝德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00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合理,營業損失一日2,500元金額過高,且一般正常維修工時應該是7 天,原告送修期間過長,再被告雖承認有過失,但原告也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謝德仁為被告中工機械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執行職務時,系爭A車右前方不慎撞擊由訴外人聖富公司所有,當時為原告駕駛、暫停於上開地點之系爭B 車左後方而發生車禍,致系爭B 車受損,聖富公司並將本件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泰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駕照及行照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謝德仁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被告中工機械公司就上開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案發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然被告謝德仁於上開時地倒車後欲向前駛出航廈南路時,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B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謝德仁駕駛被告中工機械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倒車未依規定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謝德仁受僱於被告中工機械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B 車修復費用共計30,2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11,500元,工資費用18,700元,有泰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憑,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請求零件費用,僅請求工資費用18,70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即毋庸扣除折舊計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8,700元即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B車為其載客營業所用,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B 車損害及送廠修理,致其無法營業逾20日,以每日平均營業額2,500 元計算,共計受有逾50,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交修之估價單、泰翔汽車修復廠所開立維修期間證明,及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營業收入證明各1 份為據,並經本院函詢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答覆稱:本會日平均出車總趟次,約1, 500趟次(營業時間24小時包含長短途)換算於會員330 人,平均每人每天約跑車3 長途2 短途(約4,500 元),扣除油資及過路費(1,200 元油資,過路費3 次來回240 元),收入淨額約3,060 元(不包含規定4 年內2,000CC 新車換車壓力、機場自律委員會每月規費等額外支出)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 日2,500 元過高、維修期間應為7 日云云,為此僅為被告自行估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0元(2,500×20=50,000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兩造過失比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復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駕駛系爭B 車於道路上停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於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將上開系爭B 車停放在上開肇事路段,且未緊靠路邊停車,而以與路緣接近垂直之方式停車,致車身侵入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
因原告上開違規停車結果,致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倒車向前駛出航廈南路時,因而倒車及前進困難,而擦撞系爭B車車尾處,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甚明,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經本院審核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30%責任,被告負擔70%為當。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48,090元【計算式為:(18,700+50,000)x0.7=48,0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0 年9 月28日付與被告謝德仁之受僱人而生送達效力、本件追加起訴狀於100 年11月17日付與被告中工機械公司之受僱人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謝德仁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9 月29日,向被告中工機械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1月18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