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30,201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葉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
若被告動用之借款低於上開之最低應繳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繳金額;
若被告於每月20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則自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7,52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及呆帳備查簿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