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31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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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劉領娣
被 告 洪振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256 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洪○聲(民國84年10月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朋友關係,受洪○聲之邀進入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56 巷90弄18號住處後,竟與同受邀請之訴外人彭韋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㈠於100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許,由被告負責把風,彭韋翔進入原告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以下貨幣如未註明幣別,折均為新臺幣)19 ,000 元、RAYMONDWELL手錶1 支、勞力士金錶1 支、金項鍊3 條、金戒指3只、外幣紙鈔約20張、外幣硬幣約10枚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另於同年2 月26日晚間7 時許,共同進入原告房間內,尋找值錢物品而著手行竊,惟因遍尋不著始離開該處;

㈢復於同年3 月11日晚間7 時許,共同進入原告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之外幣紙鈔約40張;

㈣再於同年3 月12日晚間7 時許,以被告帶洪○聲外出遊玩,彭韋翔進入原告房間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 萬2,000 元得手。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被告洪振浩共同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原告所有之上揭物品,侵害原告對該物之所有權及相關利益,致原告受有高達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彭韋翔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31,000元、RAYMOND WELL手錶1 支、勞力士金錶1 支、金項鍊3 條、金戒指3 只、外幣紙鈔約60張、外幣硬幣約10枚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0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59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五、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31,000 元、RAYMOND WELL手錶1 支、勞力士金錶1 支、金項鍊3 條、金戒指3 只、外幣紙鈔約60張、外幣硬幣約10枚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分述:㈠RAYMOND WELL手錶1 支、勞力士金錶1 支部分: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RAYMOND WELL手錶1 支、勞力士金錶1 支遭竊所受之損害,然此等物品業已分別於100 年3 月18日、100 年3 月23日由原告領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9504 號卷(下稱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69頁),原告既已領回遭竊之上揭物品,自難認受有何損害可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現金31,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之現金31,000元部分,業已領回1,9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復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9,100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金項鍊3 條、金戒指3 只部分:⒈依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原告業已將金色項鍊1 條、K 金戒指1 只、金戒指2 只、金項鍊2 條等物領回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被告所歸還之物品皆為飾品,金項鍊沒有還給伊,戒指也沒有還給伊,一個襄玉的、一個襄紅寶石的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查原告於竊盜案件警詢中稱:有金鍊子及金戒指、紅寶石戒指1 只(約金台幣8 萬元)遭竊等語(見偵查卷17頁背面),復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自陳:我遺失的金飾有一個2 兩的金鍊子與1個金戒指,扣案物品照片上的金色鍊子只是金色的18K 金,價值不高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就尚有2 兩金鍊子1 條及紅寶石戒指1 個遺失中乙節,與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竊盜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些東西丟掉了,有些在警察局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卷第32 頁),可證被告確實未將竊盜之全部物品歸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受有2 兩重金鍊子1 條及價值8 萬元紅寶石戒指遺失損害等情,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有一個襄玉的戒指遺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為憑佐,是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難為憑採。

⒉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被竊金飾之價值應以其請求加害人賠償時即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失竊之金飾為2 兩即75公克(1 兩=37.5公克,2 ×37.5 =75 ),以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8 月18日之臺灣銀行公告之黃金賣出牌價每公克1689.38 元計算,則原告被竊金飾之市價於起訴請求時應為126,701 元(1689.38 ×75=126,7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就被告竊取2 兩重金鍊子1 條及紅寶石戒1 只部分,原告主張受有206,701 元之損害(80,000 +126,701=206, 701),應認有據。

㈣外幣紙鈔約60張、外幣硬幣約10枚部分:⒈查原告於竊盜案件警詢程序中陳稱:伊共有美金600 元,新加坡幣2,000 元,日幣200,000 元,人民幣3,500 元,港幣200 元,菲律賓幣、泰國幣、澳幣及加幣折合台幣約7,000元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與彭韋翔確實共同竊取上揭貨幣等情,亦據彭韋翔於竊盜案件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外國貨幣有美金600 元,新加坡幣2,000 元,日幣200,000 元,人民幣3,500 元,港幣200 元,菲律賓幣、泰國幣、澳幣及加幣折合台幣約7, 000元乙節,洵堪認定。

而原告業已領回美金11元、新加坡幣232.5 元、日幣10,000元、菲律賓幣750 元、澳幣5 元乙節,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69頁),此領回部分,難認原告因竊盜行為而受有之損害。

⒉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8 月18日之臺灣銀行公告賣出現金匯率為美金29.15700元、新加坡幣24.24 元、日幣0.381 元、人民幣4.648 元、港幣3.756 元,菲律賓幣0.7633元、澳幣30.68 元,有臺灣銀行利率匯率/ 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查詢單1 紙可憑。

原告被竊之外國貨幣總額扣除被告已歸還之外國貨幣總額,起訴時折合新臺幣之總價值應為155,70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外幣損害155,70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8 月24日交付予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8 月25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被竊現金29,100元、金飾戒指價值206,701 元、外幣155,701 元部分,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50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復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4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本件移送本院民事簡易法庭後,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公示送達登報訴訟費用之支出,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一、原告遭竊之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為166,19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美金600 元折合台幣為17,494元。
600*29.157=17,494
⒉新加坡幣2000元折合台幣為48,480元。
2,000*24.24=48,480
⒊日幣20萬元折合台幣為76,200元。
200,000*0.381=76,200元
⒋人民幣3500元折合台幣為16,268元。
3,500*4.648=16,268
⒌港幣200 元折合台幣為751元。
200*3.756=751
⒍菲律賓幣、泰國幣、澳幣及加幣折合台幣約7,000 元。
⒎總計為新臺幣166,193元
17,494+48,480+76,200+16,268+751+7,000=166,193二、被告歸還之貨幣折合新臺幣為10,4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美金11元折合台幣為321元
11*29.157=321
⒉新加坡幣232.5 元折合台幣為5,636元
232.5*24.24=5,636
⒊日幣10,000元折合台幣為3,810元
10,000*0.381=3,810
⒋菲律賓幣750 元折合台幣為572元
750*0.7633=572
⒌澳幣5元折合台幣為153元
5*30.68=153
⒍總計:新臺幣10,492元
321+5,636+3,810+572+153=10,492三、本件原告因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155,701元
166,193─10,492=155,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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