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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新傳
被 告 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國有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嶺頭小段388 、388-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嶺頭1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陳氏來台後代於民國53年間建築居住,後因無人傳薪火造成荒廢無人看管,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搬進系爭建物居住多年。
嗣原告於97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 萬5,252元。
詎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嶺頭17號之地址申請用電,並將其戶口遷入該地址內,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顯然侵害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得以占有使用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遷離。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依據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41年10月1 日門牌整編為桃園縣龜山鄉牛角村16鄰嶺頭173號,嗣於71年4 月26日調整門牌為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16鄰嶺頭17號,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41年即興建完成,與原告所稱陳氏來台後代於53年間建築居住不符。
(二)訴外人蔡正義於82年間將系爭建物讓予被告使用,被告於82年5 月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電表號碼00000000000 號、用電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牛角村16鄰嶺頭17號),95年6 月臺灣電力公司逕行拆表停電,被告又於96年1 月26日申請重新復電,97年6 月25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證明,電費亦由被告繳納至今。
可證被告無需向原告借址申請用電。
(三)被告於95年發現系爭建物屋脊因災損壞嚴重而無法居住,經被告僱人重新翻修後,使其恢復足以遮風避雨可居住之房屋。
嗣被告於97年4 月8 日會同戶政承辦人員,而將戶籍設入系爭建物內,被告又於97年4 月25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繳交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但事後才知道原告亦擅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聲稱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造成被告困擾。
(四)原告於系爭建物嚴重毀損、不能居住之際,皆未曾到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占有人,卻在建物修繕完成後主張之,原告欲強占民房意圖極為明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件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云云。
經查,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占有被侵奪,乃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之結果,系爭土地未有出租情事,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101 年2 月21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10001116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已非無疑。
而原告又不爭執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被告在使用,且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所,是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之情,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遷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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