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95,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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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李清國
李瑄昱
李禹璇
李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知晏(原名吳麗惠)於民國9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
詎吳知晏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7萬2,179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
茲因吳知晏已於99年3月1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就吳知晏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2,179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均已於吳知晏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無庸對吳知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知晏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
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甚明,是以一旦繼承人依法為繼承權之拋棄,即無庸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經查,本件借款人吳知晏於99年3月11日死亡,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此有本院99年6月14日桃院永家智99年度繼字第744號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清償被繼承人吳知晏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7萬2,179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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