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203,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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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大坤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再村
被 告 周禎國即國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於民國99年7月至同年10月,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共計新臺幣22萬2,339元,經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3日內給付貨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已如前述,惟被告之給付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三日內給付貨款,而上開存證信函於99年12月16日付與被告本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而被告於99年12月19日仍未給付,故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2月2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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