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21,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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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威佑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佑與被告李文彬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七八八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八十六),及其上同段一○二六之○○○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關龜山鄉○○街二二一巷三十弄十三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李文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威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佑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償還,履經催討皆未清償,原告乃對被告陳威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396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陳威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975元。

詎被告陳威佑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7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彬,並於96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對被告陳威佑之債權。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96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規定,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佑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向其借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4萬1,975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足以替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清償能力,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行為(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彬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威佑所有,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信託法及民法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李文彬 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 被告陳威佑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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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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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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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龜山鄉  ○○○段│0000-000        │86/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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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建     號       │權 利 範 圍 │
├───┼────┼───┼────────┼──────┤
│桃園縣│龜山鄉  ○○○段│00000-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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