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228,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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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郭昱陞
黃淑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昱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昱陞於民國94年4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47 元(含本金87,607元、利息73,543元及違約金8,497 元)未清償。

詎被告郭昱陞上開債務自94年起即已逾期,竟為避免其財產遭各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2 月7 日將其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5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3 )及同段445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2 號4 樓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名義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黃淑悠名義所有。

查被告郭昱陞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點在其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之時點後,其上開贈與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2 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淑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7日經地政機關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郭昱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淑悠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郭昱陞名下,惟當初係以伊之名義購買及簽訂買賣契約,且貸款均由伊及家人支付,後伊與被告郭昱陞離婚而欲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代書建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之費用較低,故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郭昱陞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因無法清償積欠原告169,647 元消費借貸款,而被告郭昱陞於94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淑悠,並於95年2 月7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黃淑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惟被告黃淑悠就被告郭昱陞贈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昱陞自94年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又被告郭昱陞於95年2 月7 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淑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

惟姑不論被告黃淑悠於本院審理中,業提出以其名義於91年11月12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繳納貸款之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黃淑悠前揭所辯屬實,尚難謂被告郭昱陞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黃淑悠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關於原告是否自95年迄今曾以電子或書面使用方式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經該所以100 年3 月28日桃地資字第1000002310號函覆得知,原告早於95年2 月21日即曾下載查詢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上開函附電子謄本下載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應於95年2 月21日即知悉被告郭昱陞已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悠之事實,縱上開移轉行為足使被告郭昱陞之財產積極減少,並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然原告遲至於100 年3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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