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246,201104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江宏祥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溫永富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載明被告溫永富任職於桃園縣警局刑警大隊,惟經本院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詢結果,並無「溫永富」之員警;

本院再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9司桃簡調第277 號調解卷及99年度桃簡字第770 號審理卷,然原告於上開調解卷中,亦僅陳報被告之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2 號,然查該址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在地,而本院於該調解案件中,依前址送達起訴狀等文書予「溫永富」,結果則為查無此人;

另外再查閱前開審理卷,雖有內政部於99年3 月3 日以桃警督字第0990040669號函覆:於民國90年間,「溫永富」任職於刑警大隊,然「溫永富」業已於91年7 月16日退休,此外,即無「溫永富」之相關資料,本院文書仍無從送達。

本院前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6 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3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典獄長向原告送達,並於同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