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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號
原 告 仟淞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利
被 告 高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3-011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50公里南向外側車道處(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陳錦利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5138-KH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錦利受傷而計42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原告即受有4萬2,000元之工作損失;
原告復因該事故而於國道警察局、調解委員會及法院間來回奔波,須額外付出之費用為2萬6,000元;
又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需支出拖吊費5,150元,停車費2萬元,且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而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市價為28萬5,000元;
另事故時於系爭車輛上載有五金與彈簧(下稱系爭貨物),亦因該事故而淋雨全部毀損,系爭貨物價值8萬9,570元;
又上開事故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應補償原告牌照稅及燃料稅共
8,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7萬5,720元(計算式:4萬2,000元+2萬6,000元+5,150元+28萬5,000元+2萬元+8萬9,570元+8,000元=47萬5,7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追撞系爭車輛,因而發生
本件事故,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
而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亦不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所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報廢殘值: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被告撞擊後全損,業已報廢,則據其提出監理所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報
廢)為佐,經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後,系爭車
輛車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8萬5,000元,有該公會鑑定函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5,000元之車輛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二)拖吊費: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損,支出拖吊費用5,150元,並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貨物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於系爭車輛上載有系爭貨物,亦因該事故發生而系爭貨物淋雨全部毀損,受有8萬9,570元之損失,有送貨單及臺灣省彈簧科技研究協會函附卷可
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燃料及牌照稅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燃料及牌照稅費用8,000元,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紙為
證。惟按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稅,係主管機關依相關稅
捐法規稽徵所生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本應由法定納稅義務
人依法繳納,且無論有無使用車輛皆應依法繳納,並非因
本件事故所產生、增加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停車費:原告主張因事故而導致系爭車輛毀損,需支出停車費2萬元,固具其提出振泰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
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
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停車費,衡諸一般常情,尚不會
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因而支出停車費用,是揆諸
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過失駕駛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
不應准許。
(六)支出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國道警察局、調解委員會及法院間來回奔波而須額外付出之費用2萬6,000元,並提出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費收據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服務單為證,然上開收據金
額僅3,815元,其餘部分未經舉證,且此部分之支出,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或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每日1,000元,約42日無法工作,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工資
、診斷證明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
之責。且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陳錦利受傷所損失之工作損失
,復未經陳錦利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代陳錦利主
張權利,是原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萬9,720元(計算式:28萬5,000元+5,150元+8萬9,570元=37萬9,72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17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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