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系爭抵押權
-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7月31日,以被告本身為權
-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存續期間內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林文輝以證明訴外人林文輝於81年7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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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萬賜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李興國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字第○四○七七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所設立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抵押權名義人尚登記為被告,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因退休而擬妥善管理財產,遂至地政機關查閱相關資料之際,始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竟經被告委託訴外人李建國為代理人,於民國81年7 月31日,以被告本身為權利人,訴外人林文輝為債務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擔保票據債務、存續期間自81年7 月30日至82年7 月3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81年8 月3 日以桃字第040778號辦理登記完竣(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
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文輝素不相識,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文輝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6 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均係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後,顯見該6 紙支票所表彰之債權亦非發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以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
又該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票款債務之擔保,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本件縱有票據債務,該票據債務之請求權至遲應於85年7 月30日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應於票據債務時效消滅後5 年即90年7 月30日,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物上請求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系爭抵押權係為訴外人林文輝之債務供作擔保,因訴外人林文輝向伊借款200 萬元,屆期卻無力償還,訴外人林文輝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擔保,並以其自己為背書人、其子林文傑、女林淑貞所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以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因此,伊與訴外人林文輝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如原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伊與訴外人林文輝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時效應以15年為消滅期間,該消費借貸關係原約定82年7 月30日為清償期日,迄今雖已逾15年,惟抵押權則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是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罹於時效,亦屬誤會;
再者,伊曾於83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鈞院以83年度拍字第172 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原告曾經收受該裁定卻未抗告,顯見原告主張因退休後查閱地及相關資料使知悉系爭抵押權一情,顯屬虛構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7 月31日,以被告本身為權利人,訴外人林文輝為債務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價值200 萬元、擔保票據債務、存續期間自81年7 月30 日 至82年7 月3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81年8 月3 日以桃字第040778號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存續期間內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得塗銷,此外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以參照;
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具體特定之債權存在,是如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輝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文輝之間確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6 張支票為佐,以證明其與訴外人林文輝間存有支票債務,然考諸被告提出之6 紙支票,發票日均記載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後,實難單據該6 紙支票而得認定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輝間確有支票債務發生,此外,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輝有其他票據債務發生,是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輝間之票據債務不存在為可採。
㈡復按最高限額抵押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4 、第8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施行(96 年9月28日)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適用之。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1年7 月30日至82年7 月30 日 ,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存續期間之末日,於物權編修正增訂上開條文規定後,應得解為係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原債權確定期日前確有何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又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票據債務,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1 份在卷可考,惟原告主張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任何票據債務發生等語,可認為真實,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從審酌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是否亦因所擔保之債務罹於時效後,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1年8 月3 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字第040778號收件,設立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7 月30日起至82年7 月30日止,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林文輝以證明訴外人林文輝於81年7月30日,與被告間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輝間之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本案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票據債務,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可按,是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輝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能否塗銷無涉,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1│桃園縣│八德市 │ 大庄 │ │ 0000-0000 │建│ 101.95 │ 4分之1 │
│ │ │ │ │ │ │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層 次 │附屬建物用途│權 利│
│ │ │ │ │ │ │ │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面 積│範 圍│
├─┼───┼───────┼───────┼───────┼───────────┼──────┼───┤
│1│ 2131 │桃園縣八德市大│桃園縣八德市介│鋼筋混凝土造 │ 2層 │陽台 │ 全部 │
│ │ │庄段0000-0000 │壽路2 段490 巷│4層 │ │ │ │
│ │ │地號 │45弄21衖2之1號│ │ 共計:77.81 │共計:13.39 │ │
└─┴───┴───────┴───────┴───────┴───────────┴──────┴───┘
附表二: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1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QN0000000 │82.10.14 │82.10.14│300,000 元│
│ │桃園分行 │ │ │ │ │
├─┼────────┼─────┼─────┼────┼─────┤
│2 │中央信託局桃園分│TA0000000 │82.10.15 │82.10.15│213,500 元│
│ │局 │ │ │ │ │
├─┼────────┼─────┼─────┼────┼─────┤
│3 │中央信託局桃園分│TA0000000 │82.10.15 │82.10.15│500,000 元│
│ │局 │ │ │ │ │
├─┼────────┼─────┼─────┼────┼─────┤
│4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QN0000000 │82.10.20 │82.10.20│350,000 元│
│ │桃園分行 │ │ │ │ │
├─┼────────┼─────┼─────┼────┼─────┤
│5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QN0000000 │82.10.24 │82.10.26│220,000 元│
│ │桃園分行 │ │ │ │ │
├─┼────────┼─────┼─────┼────┼─────┤
│6 │中央信託局桃園分│TA0000000 │82.10.31 │82.11.02│500,000 元│
│ │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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