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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高齊云云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表明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訴狀內關於「訴之聲明:」欄第一項完全空白未有任何表明。
顯然原告所具上開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之金錢數額為何?或尚有其他請求),準此,縱將該書狀送達被告,被告亦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
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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