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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劉恩秀
被 告 程重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桃補字第15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6 月9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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