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連輝
被 告 劉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因蔬菜損失部分提不出證明,故捨棄此部分請求,將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56,900 元更易為451,800元,此屬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與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8 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為4698-KT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該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18鄰福興80-11 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189-BSK 號之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暫停讓行駛於右方直行車先行,致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伊受有以下損失:㈠因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而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之市價為370,000 元、㈡拖吊費800元、㈢伊停放報廢之車輛需支付保管費,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6,000 元、㈣鑑定費3,000 元、㈤又上開事故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伊需另外租用車輛載運蔬菜,被告應賠償租車費用7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人,為何還要賠原告那麼多錢?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高達370,000 元,況且系爭車輛既已報廢,何需要租地保管?也否認原告需租車長達4 個月,但對於拖吊費及事故鑑定費則不爭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暫停讓行駛於右方直行車先行,致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達報廢之程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兩造行經者係未劃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均未繪設車道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發現場照片20幀可憑,顯見兩造係駕駛於車道數相同之道路上,依據前開規定,行經右方之原告自有先行權,被告係左方車卻未禮讓右方車之原告,被告為有過失自明。
而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亦不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所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有關請求賠償車輛損失部分:⒈系爭車輛報廢殘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迄今並未修理,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報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據二手車雜誌所載之估價,被告應賠償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價值370,000 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車輛經送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車事故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300,000 元等語,有該公會出具之桃汽商鑑(平)字第100007號鑑定報告1 份可佐,又系爭車輛雖已全損報廢,惟其殘體仍有38,000元之價值,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佐,故經扣除上開殘體價值後,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62,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38,000 元=262,000 元),應認系爭車輛受被告撞擊而報廢,致原告受有262,000 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262,000 元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損,由家泰有限公司派車拖吊,支出拖吊費用800 元,業據提出家泰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1 紙附卷可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拖吊費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停車保管費:原告主張因事故而導致系爭車輛毀損,需支出停車費6,000元,固具其提出與訴外人黃連賓訂立之車輛停放保管契約書1 紙為證。
惟系爭車輛於本事故發生後,引擎即已燒毀,車體結構達到毀損情形,原告知悉系爭車輛無修復可能,自無需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保管,因此原告無另行支付停車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鑑定費:系爭車輛因本事故受損後,原告為釐清兩造責任歸屬,自行委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價費用3,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委員會收據證明,應屬必要費用,故予准許。
⒌租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後,需另行租用車輛載運蔬菜,故向被告請求長達4 個月,每日1,200 元之租車費用,共計72,000元。
衡情,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告確實有租用其他汽車代用之需要,本院審酌應以1 至2 週為適當,是認租金應以12,000元為妥適,故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之損失應為12,000元。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失金額應為277,800 元(計算式:262,000元+800 元+3,000 元+12,000元=277,800元)。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經查,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中亦有行經未劃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使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上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3 日第099520479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
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肇事同與有原因,自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以路權觀之,原告在未劃有道路線及設置任何標誌之產業道路上,未能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再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6,680 元(計算式:277,800 ×60% =166,68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