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85,201104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85號
原 告 梁經綸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被 告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捌元,應退還新臺幣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後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見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三十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三千六百四十元,而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之裁判費為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是其顯有溢繳之情。

故依首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用四十八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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