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9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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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欲採購標買交流變頻電源供應器乙
  5. 二、又被告於98年8月間曾向伊標買電源供應器乙台,規格為一
  6. 三、綜上,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予被告,且亦應視為
  7.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一)觀諸被告之請購單及其所附之電源供應器規格供(下稱系
  9. (二)次觀被告之請購單上記載:參與本標案之二個廠商即原告
  10. (三)又於99年4月6日投標現場,在被告之承辦人員未到場開標
  11. (四)證人莫芝鳳為免得罪客戶及能順利驗收而免麻煩,才被迫
  12. (五)伊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二組電壓均為0-300V,而測試
  13. (六)另被告提出之附件即決標會議,顯係事後臨訟片面製作,
  14. 貳、被告則以:
  15. 一、觀諸原告之報價單所附系爭規格書為伊提供,其上第六點、
  16. 二、所謂「兩組獨立輸出」是以一套75KVA組件可用二組輸出或
  17. 三、本件電源供應器係由伊中心王志平請購,總輸出容量為75KV
  18. 四、就規格之部分,原告之報價單記載為「變頻器75KVA」、「
  19. 五、原告以其曾出售一台價格四十五萬五千元、規格75KVA之電
  20. 六、陞鎰國際公司之報價單註記「輸出總容量:75KVA」並將系
  21. 七、證人莫芝鳳於10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實,蓋同時
  22. 八、開標當日,在決標前證人即伊中心周達虹先說明決標規則,
  23. 九、另原告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除有前開不合規格之情形外
  24. 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25. 參、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欲採購標買電源供應器乙台,並
  27.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提出之系爭規格書第六點所載:「輸
  28. (一)依證人林玉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被告寄給我的標
  29. (二)又證人林玉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人員表示一定每
  30. (三)再由兩造於99年4月6日決標後,被告於同年5月10日傳真
  31. (四)另依證人林玉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的規格我研
  32. (五)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在決標前寄予原告及陞鎰國際公司
  33. 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34. 四、至原告另主張:觀諸被告之請購單及其所附之電源供應器規
  35.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四十八萬六千元(含稅)
  3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37. 七、訴訟費用五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負擔。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4號
原 告 鎰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宗賢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法定代理人 鄭民夫
訴訟代理人 楊炳耀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欲採購標買交流變頻電源供應器乙台(下稱電源供應器),依其提供之規格,需設有二組電壓,分別為:㈠0/P⑴OV-150V可調、㈡OV-300V 可調,每組均可獨立調整電壓、頻率、獨立輸出,但並無約定每組獨立輸出均可達到75KVA,僅約定總輸出量為75KVA。

其後,於同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中心一樓教室舉行投標,由伊以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元(含稅)得標,伊隨即簽在被告之決標紀錄表(下稱系爭決標紀錄表)上簽名用印。

嗣被告於99年5 月10日提出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正式向伊(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均誤繕為被告)購買電源供應器乙台,伊(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均誤繕為被告)接到上開訂單後,乃依約於同年7 月19日將合乎規格而設有二組電壓,每組均可獨立輸出量達到37.5KVA ,合計總輸出量達到75KVA 之電源供應器一台(下稱系爭電源供應器),送予被告簽收。

惟被告收受系爭電源供應器後,卻違背兩造約定,改稱伊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其上二組電壓均須獨立輸出量至75KVA ,而變相主張伊應交付之電源供應器總輸出量為150KVA,並據此主張系爭電源供應器驗收不合格。

雖伊於99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4日二次發函催被告辦理驗收,然被告仍一再以函文堅持己見,並拒絕驗收。

因被告所要求者非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其進而拒絕就伊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辦理驗收並給付價金,核其所為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即被告已就系爭電源供應器驗收完畢,伊自可依兩造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四十八萬六千元。

二、又被告於98年8 月間曾向伊標買電源供應器乙台,規格為一組電壓,且電壓輸出總量可達75KVA ,價格為四十五萬五千元。

尤見若本件電源供應器之規格應為二組電壓,每組電壓均可獨立輸出量為75KVA,二組電壓可輸出總量為150KVA ,其價格將增為近二倍,伊不可能以四十八萬六千元出賣予被告,而被告亦知上情,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電源供應器,其上二組電壓均可獨立輸出量為75KVA ,輸出總量可達150KVA云云,與合約約定不符,不能成立。

三、綜上,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予被告,且亦應視為被告已辦理驗收完畢,則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四十八萬六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觀諸被告之請購單及其所附之電源供應器規格供(下稱系爭規格書)、伊之報價單及其附件之電源供應器規格、訴外人即另一參與本件標案之陞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鎰國際公司)之報價單及其附件之電源供應器規格、系爭決標紀錄表、系爭訂購單與伊之報價單等資料,均僅載明電源供應器之總輸出量為75KVA ,而二組電壓僅約定每組可獨立調整電壓、頻率或獨立輸出而已,並無記載每組可獨立輸出容量之數量,更無記載為75KVA ,否則總輸出量必載為150KVA,而非75KVA ,是被告空言每組電壓均可獨立輸出容量75KVA ,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二)次觀被告之請購單上記載:參與本標案之二個廠商即原告與陞鎰國際公司之報價單符合規格,及被告於99年4月6日開標時,其人員亦在伊之報價單與陞鎰國際公司之報價單上分別批註:「符合規定」等文字,足見伊與陞鎰國際公司之投標規格並無含糊不清、需要解釋之情。

(三)又於99年4月6日投標現場,在被告之承辦人員未到場開標前,證人即陞鎰國際公司負責人林玉舜雖曾私下表示規格有不清楚,但於開標時並未再表示上開意見,而被告之承辦人員亦從未對規格表示有意見,開標後即由伊得標,又當證人即伊之代理人莫芝鳳在系爭決標紀錄表簽署以完成決標程序後,未得標之證人林玉舜竟藉故找麻煩,向被告之現場承辦人員放話,要求被告於伊交貨時,需交付二組電壓均各自可獨立輸出容量為75KVA 之電源供應器,但不為被告之在場人員理會,並請其離開。

然證人林玉舜離開後,其中一位被告之在場人員竟違約要求證人莫芝鳳,希望將來交貨時需二組電壓均各自可獨立輸出量為75KVA ,當場為證人莫芝鳳拒絕,認與投標規格不符,但願意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反應,而未答應。

然被告片面主張證人莫芝鳳於簽署系爭決標紀錄表前,曾答應被告之承辦人員所提規格條件外之要件,尚屬被告片面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

(四)證人莫芝鳳為免得罪客戶及能順利驗收而免麻煩,才被迫於99年5月7日向被告表明願給付二台電源供應器,一台75KVA、一台45KVA,期能圓滿解決紛爭,卻不為被告接受,因此,系爭訂購單仍依系爭決標紀錄表之內容填載規格,被告並無要求二組電壓均各自可獨立輸出量為75KVA ,尤見其亦同意伊依照兩造原訂規格履約甚明。

(五)伊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二組電壓均為0-300V,而測試時,電壓5V以下沒有必要測試,僅測試5V至300V,故測試表記載5V-300V但不影響系爭電源供應器之二組電壓均為0-300V之事實,況0-300V當然包括0-150V ,此觀被告於100年6月13日之前,僅抗辯伊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每組電壓無法達到75KVA 而不及於電壓亦不合格,是系爭電源供應器二組電壓並無不符合規定,彰彰甚明。

(六)另被告提出之附件即決標會議,顯係事後臨訟片面製作,屬被告單方面答辯,非屬證據,且與卷內物證及證人莫芝鳳之證述均不符,伊否認之。

貳、被告則以:

一、觀諸原告之報價單所附系爭規格書為伊提供,其上第六點、第七點分別約定:「輸出容量75KVA 」、「輸出電壓:第一組(0-150V)、第二組(0-300V)」,由此可知伊欲採購之電源供應器,共二組輸出。

為確定投標之原告及陞謚國際公司均了解規格,伊承辦人於99年4月6日開標前曾說明電源供應器之輸出容量為75KVA ,是在任何情況下任一組或兩組合計總輸出容量要達到75KVA ,即任一組單獨作業時其輸出容量需達75KAV ,原告與陞謚國際公司均表示知悉後才開標,嗣因陞謚國際公司報價高於原告約二十萬元,故由原告得標。

兩造於簽訂系爭決標紀錄表前,伊中心承辦人再與證人莫芝鳳確認明瞭電源供應器能符合二組輸出,其中任一組獨立輸出均需達75KVA ,若無此技術,勿貿然承接本案,當時證人莫芝鳳與原告通話表示可以做到後,始在系爭決標紀錄表上蓋章,兩造契約成立。

然原告於99年9月8日交貨,於驗收前原告竟表示二組獨立輸出為37.5KVA,並非75KVA,因與決標規格不符,伊當場表示無法接受,判定驗收不合格。

嗣於99年5月7日,證人莫芝鳳向訴外人即伊中心承辦人王志平課長表示願意「出二台變頻器給貴公司,一台75KVA ,另一台45KVA 」,因系爭規格書上為一台電源供應器有二組各獨立輸出可達到75KVA,而非兩台,縱使原告贈送二台各為75KVA之變頻電源供應器,亦不符伊之規格,更遑論證人莫芝鳳所提議者,為一台75KVA、一台45KVA,伊無法同意而拒絕。

因原告於99年6 月24日送交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為二組獨立輸出均為37.5KVA,合計為75KVA,但未符合任一組獨立輸出容量可達75KVA 即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規格,無法達成伊預定之使用目的,且此瑕疵無法修復,又系爭電源供應器對伊無任何價值,故伊決定不予驗收。

二、所謂「兩組獨立輸出」是以一套75KVA 組件可用二組輸出或一組輸出,只要合計達75KVA 即可,因原告無此技術,需製作兩套75KVA 電源供應器裝在一起為一件,成本甚高,故證人莫芝鳳於9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王志平聯絡,希望以一組75KVA及另一組45KVA交貨,惟王志平不同意,原告即曲解系爭規格書之意思為每組37.5KVA,合計75KVA,然伊無需輸出容量37.5KVA 電源供應器,則原告既無法履約,伊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若認係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伊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本件電源供應器係由伊中心王志平請購,總輸出容量為75KVA ,於99年4月6日開標時所附之招標文件即系爭規格書為「輸出容量75KVA 」,陞鎰國際公司之報價單記載「輸出總容量75KVA 」並將系爭規格書列入投標文件,原告之報價單記載為「變頻器75KVA 」及「以上規格如附件」,而附件亦為系爭規格書,因原告得標金額甚低,伊恐原告誤會規格,訴外人即伊之訴訟代理人楊炳耀還特別要證人莫芝鳳確認是否可以完成,經證人莫芝鳳以電話與原告確認後,兩造才簽立系爭決標紀錄表,其上記載「總輸出量:75KVA 」,並註記「以上須符合本中心所開立之規格」。

四、就規格之部分,原告之報價單記載為「變頻器75KVA 」、「電壓二組輸出」,且其所附系爭規格書第六點、第七點內容,原告解釋為每組37.5KVA 共兩組。

果爾,為何不在規格上記載為「兩組37.5KVA」而係載為「輸出容量75KVA」?輸出容量如同水管之出水量,二組只是二個介面,即二個龍頭,無論那一個龍頭單獨出水,最高要能達75KVA ,若二個同時使用合計亦只需75KVA。

是以,「輸出容量75KVA」不是最高合計,而是各個單獨之最高或任何情形之合計容量,伊要求之功能為最高要75KVA ,不是兩個低功能相加可以取代。

原告因技術瓶頸無法將「輸出容量75KVA 」做成二個輸出介面,故圖以兩個37.5KVA 設備矇混。

五、原告以其曾出售一台價格四十五萬五千元、規格75KVA 之電源供應器,用以證明若二組輸出均可達75KVA ,價格絕非四十八萬六千元,然伊未要求兩組同時達到75KVA ,只要兩組總合為75KVA即可,若一組為20KVA、另一組為55KVA 亦可,惟如只使用任一組時,該組最高輸出需可達75KVA。

六、陞鎰國際公司之報價單註記「輸出總容量:75KVA 」並將系爭規格書列入完全符合規定,其價格為六十六萬五千元(未稅),絕非原告主張兩台35KVA之價格九十九萬元(455,000×2 ),足證原告自身技術不足,又低價搶標,不能依約交貨而藉故擅改規格,強令伊接受。

七、證人莫芝鳳於10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實,蓋同時參與標案之證人林玉舜於同日作證時已明確表示:開標時,其為釐清是否每組輸出容量最高均需達75KVA 乙節,曾詢問被告,而證人莫芝鳳於當日作證時,除坦承當時亦在場外,亦證稱:「決標後以後,林玉舜在等退標金時,他就有表示規格書不清楚,如果照被告的規格書,原告應該要作兩台75KVA 才可以驗收。」

,則縱然系爭規格書不清楚,然開標前已經澄清,故原告確已知悉伊要求之實際規格。

八、開標當日,在決標前證人即伊中心周達虹先說明決標規則,再由楊炳耀回答證人林玉舜所提問題,開標後由原告得標,兩造於簽訂系爭決標紀錄表前,楊炳耀請證人莫芝鳳確認規格無誤,經證人莫芝鳳以電話與原告確認後,兩造才簽訂系爭決標紀錄表。

惟證人莫芝鳳於99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王志平聯絡,希望改以一組75KVA及另一組45KVA交貨,然訴外人王志平不同意,嗣於99年5 月10日證人周達虹將系爭訂購單傳給證人莫芝鳳,證人莫芝鳳詢問證人周達虹能否取消訂單,證人周達虹表示將沒收履約保證金,最後,伊於99年5 月13日收到原告簽回之系爭訂購單,足見在決標時及決標後,證人莫芝鳳均已知悉伊所要求之電源供應器規格。

九、另原告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除有前開不合規格之情形外,其輸出電壓調整範圍應一組為0-150V,另一組為0-300V,惟原告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兩組均為5-300V,亦有規格不符之情形,此外,原告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時,亦未依系爭規格書所載,檢附校正報告等語。

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間欲採購標買電源供應器乙台,並提供規格略為:「⒍輸出容量:75KVA 」、「⒎輸出電壓:第一組O-150V、第二組0-300V,每組均可獨立調整電壓、頻率、獨立輸出」之系爭規格書,且決定原告與陞鎰國際公司均符合參與決標格。

嗣於99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中心一樓教室舉行投標,經比較原告與陞鎰國際公司之投標金額,最後由原告以最低價四十八萬六千元(含稅)得標,兩造隨即簽訂系爭決標紀錄表。

其後,被告於99年5 月10日提出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購買電源供應器乙台。

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已交付一台設有二組電壓,每組均可獨立輸出量達到37.5KVA,合計總輸出量達到75KVA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並經被告簽收。

惟被告收受系爭電源供應器後,以原告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應為二組電壓均須獨立輸出量至75KVA ,而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此項規格為由,認為驗收不合格。

原告旋於99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4日二次發函催被告辦理驗收,然被告仍堅持上開意見,拒絕驗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決標紀錄表、系爭訂購單、99年7月19日原告之出貨單、99年9月29日(99)台電檢政字第006號被告函文、99年9月24日鎰字第990924號原告函文、99年10月4日鎰字第991004號原告函文、99年10月5日(99)台電檢行字第335號被告函文、99年10月15日(99)台電檢行字第356號被告函文、98年8 月26日被告決標紀錄表、98年9月1日被告訂購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提出之系爭規格書第六點所載:「輸出容量:75KVA 」,於99年4月6日決標時達成之合意應為:輸出總容量為75KVA,而非每組均可獨立輸出75KVA,故其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已符合兩造合意之規格,被告拒不驗收應視為其有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其履行給付價金之條件之成就,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四十八萬六千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於99年4月6日決標時,就系爭規格書第六點所載之規格,所達成之合意內容為何。

經查:

(一)依證人林玉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被告寄給我的標單及系爭規格書,系爭規格書有很多條,其中我最有印象是兩組輸出都要獨立控制。

這個不是我們的規格品,所以我在開標當天去開標的地點跟被告負責的人員把規格澄清,我希望被告改成一組輸出的電源供應器,但被告認為一定要兩組獨立輸出才可以使用,被告當時有明確表示他們要採購的電源供應器是每一組獨立輸出時都要達到75KVA,我跟被告人員溝通變更規格,但他們表示一定要兩組獨立輸出時,就有明確表示每一組輸出時都要達到75KVA 等語,可知證人林玉舜在開標前,已對被告提出之系爭規格書關於輸出容量部分有所質疑,則其要求被告在場人員澄清時,被告人員明確回應每一組獨立輸出時都要達到75KVA 乙節,與常情吻合。

加以證人莫芝鳳對證人林玉舜於決標後曾表達如果照被告之系爭規格書,原告應該要做兩台75KVA 才可以乙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與證人林玉舜證述被告人員在決標前有明確表示每一組輸出時都要達到75KVA ,前後一貫,益徵證人林玉舜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

(二)又證人林玉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人員表示一定每一組輸出時都要達到75KVA 時,原告兩位代表也在場,其中一位就是莫芝鳳,他們有沒有聽到,我就不知道等語,然由證人莫芝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決標前林玉舜有說這個規格怪怪的,有要找被告的人澄清規格。

因為他的想法跟我一樣,都覺得被告的電源供應器規格單上關於輸出容量沒有寫清楚兩組的輸出如何分配等語,可知證人莫芝鳳在決標前亦對系爭規格書之輸出容量規格,與證人林玉舜有相同疑慮,而其既已親身見聞證人林玉舜要求被告人員澄清,則證人莫芝鳳對被告人員如何回應,理應相當關心;

佐以證人周達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玉舜在表示規格意見的時候,莫芝鳳在場,印象中她坐我對面,我們的桌子是ㄈ字型,我們中心的人是坐旁邊那一排,陞鎰國際公司及原告公司分別坐在中間及另一邊,林玉舜表示意見的時候,是在他自己位置上等語,足認證人林玉舜要求被告人員澄清系爭規格書之規格時,並非竊竊私語,而係公開為之,而證人莫芝鳳已能聽聞證人林玉舜詢問被告關於規格之事,是其亦應能夠聽聞被告人員回應證人林玉舜關於電源供應器之每一組輸出都要達到75 KVA的內容。

從而,證人莫芝鳳於決標前已知悉被告人員曾作出示每一組輸出時都要達到75KVA 之說明,亦堪予認定。

(三)再由兩造於99年4月6日決標後,被告於同年5 月10日傳真系爭訂購單予證人莫芝鳳前,莫芝鳳於同年5月7日即先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即被告中心之王志平聯絡,並表示:「目前我們針對此案,出二台變頻器(即電源供應器)給貴公司,一台75K,另一台45K,其實已經虧許多,但是承包了,就只有接下來,以這二台應該可以符合貴公司的需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莫芝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三之電子郵件給王志平是我發的;

王志平進來投標現場後,被林玉舜說應該要交二台75KVA 的話影響,在那邊思考,覺得林玉舜講的可能是對的,被告自己的人員就在那裡討論,但我急著離開,所以我事後才跟王志平聯絡等語,暨原告以書狀主張證人林玉舜離開後,其中一位被告之在場人員竟違約要求證人莫芝鳳,希望將來交貨時需二組電壓均各自可獨立輸出量為75KVA ,當場為證人莫芝鳳拒絕,認與投標規格不符等語,綜合觀之,則證人莫芝鳳如果確信系爭規格書所載之輸出容量75KVA係指二組電壓輸出總量達75KVA,而任一組輸出容量只需37.5KVA 即可,且其於決標後又未留在現場聆聽王志平與被告其他人員對證人林玉舜所述應該要交二台75KVA 的討論結果,甚至於已當場對被告人員所提應交付一台二組電壓均各自可獨立輸出量為75KVA 之電源供應器之要求,明確拒絕,則證人莫芝鳳何需在被告未提出系爭訂購單,甚至於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未達到任一組輸出容量需有75KVA 之理由決定驗收不合格前,即先行退讓,並懇求王志平同意原告得以一台75KVA,另一台為45KVA之方式履行契約。

足見徵證人莫芝鳳於決標時,對系爭規格書所載之輸出容量,應為每一組輸出都要達到75KVA 之要求,知之甚詳。

至原告另主張證人莫芝鳳為免得罪客戶及能順利驗收而免麻煩始於前述電子郵件為上開表示云云,然證人莫芝鳳發信日期為99年5月7日,被告斯時尚未將系爭訂購單傳真予證人莫芝鳳,更遑論有拒絕驗收或認定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另依證人林玉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的規格我研究過材料成本大約要六十萬元等語,及證人莫芝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場有跟被告表示,那個價錢(指原告決標金額)不可能交兩台75KVA 等語,對照被告前曾於98年8 月間以四十五萬五千元代價,向原告標買規格為一組電壓,輸出容量為75KVA 之電源供應器一台,暨兩造俱不爭執之被告中心請購單,被告人員預估之金額約為七十萬元(含稅),足認被告人員本次所欲購買之電源供應器,確屬價格較高之輸出容量為任一組均可達到75KVA 要求之規格。

(五)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在決標前寄予原告及陞鎰國際公司之系爭規格書,其第六點所載「輸出容量:75KVA 」應係指任一組輸出容量均可達到75KVA 之規格,洵堪認定,而證人即原告之代理人莫芝鳳於決標前雖對前開規格認有說明不清之疑慮,然因證人林玉舜已經要求被告人員澄清,而被告亦當場表示規格必須是兩組獨立輸出各達75KVA ,此亦為在場之證人莫芝鳳所知悉,故兩造於決標時對系爭規格書之第六點之規格,當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或錯誤之情形。

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決標紀錄表就付款方式係約定:「驗收合格後,當月25日結算,開立支票,票期一個月。」



查兩造既已達成原告所需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應為兩組獨立輸出各達75KVA 規格之合意,惟原告不爭執其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僅有兩組獨立輸出各達37.5KVA ,與被告要求之上開規格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應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其要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四十八萬六千元(含稅)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至原告另主張:觀諸被告之請購單及其所附之電源供應器規格、伊之報價單及其附件之電源供應器規格、陞鎰國際公司之報價單及其附件之電源供應器規格、系爭決標紀錄表、系爭訂購單及原告之報價單等,均僅載明電源供應器之輸出容量為75KVA ,與二組電壓僅約定每組可獨立調整電壓、頻率或獨立輸出而已,並無記載每組可獨立輸出容量之數額,更無記載為75KVA,否則總輸出量必載為150KVA,而非75KVA;

又被告何以未在系爭訂購單註明每組可獨立輸出容量之數量而仍延用系爭決標紀錄表所載之總輸出量為75KVA 云云,然系爭規格書第六點所載之輸出容量75KVA ,應指兩組獨立輸出各達75KVA ,已如前述,且證人周達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規格當場都已經澄清清楚,我也有問兩家(即原告與陞鎰國際公司)對規格有沒有問題,他們也都沒有表示意見,我們在決標紀錄表跟訂購單也有註明須符合本中心開立的規格,所以我們才沒有加註等語,並未悖離常情而殊值採信,是原告徒以被告未修改系爭規格書之輸出容量內容或加註每組可獨立輸出容量之數額,據此主張兩造所約定之輸出容量應為二組電壓輸出容量合計達75KVA 即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四十八萬六千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五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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