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再簡,2,201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文厚
再審被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喜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30日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八八七四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促字第八八七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許可後,於民國100年5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二十日內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 月25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旋於同年月30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起訴狀誤載為第九項)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同條項第十三款(起訴狀誤載為第十三項)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並未表明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