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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游寶春
被 告 周文立即文雅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區○○路245 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
又原告指稱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51 號1 樓之文雅樂器行早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即已終止營業並為歇業登記,且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訪結果,文雅樂器行亦已無營業,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工商登記科商業登記抄本1 件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 年2 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17216號函在卷可證。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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