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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黃玉金
訴訟代理人 黃慈蔭
被 告 黃賴激
訴訟代理人 黃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土地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原告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39 弄9 號住處,持小鐵鎚破壞原告屋頂瓦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而被告毀損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以99桃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折算1 日易科罰金在案。
被告雖抗辯稱欲雇工請人修繕,不過原告不相信被告所請的工人,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屋瓦損害58,000元及被告女兒身為訴訟代理人告假出庭及舟車往返之費用損害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判決沒有意見,不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願自行雇工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金錢賠償只願意賠償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毀損原告住宅屋頂瓦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案件中所附照片等資料存於該卷可稽,此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桃簡字第3211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系爭判決1 份附卷足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載毀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堪可確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屋頂瓦片,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㈠屋瓦損害58,000部分: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屋頂瓦片遭毀損,需更換樑木3 根、六尺角板12支、紅瓦900 片、磚1,200 塊,且需支出水泥加石灰3,000 元、沙子2,000 元、拆除修補工資25,000元等費用,爰總計請求58,000元之損害賠償費用等,固據提出請求賠償金額估算表、訂貨單等資料為據。
惟觀諸本院99桃簡字第3211號刑事案件卷所附照片4 張及原告當庭所提之照片8張等資料,被告毀損之屋頂瓦片數量至多僅有35片之許,而該屋頂為斜坡式屋頂,而3 根樑木之相對位置又均在破損瓦片之上,樑木實無可能因瓦片毀損漏水後而受損害,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磚塊毀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樑木3 根、紅瓦片逾35片、磚塊1,200 塊之部分,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所提出之請求賠償金額估算表,為原告自行片面編撰,並無相關憑證佐證,而訂貨單所載所載之內容,亦僅為砂、水泥、紅磚、垃圾、磚角的單價之報價,與原告因受損害所需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無涉,是原告因瓦片毀損所受之損害,難以前揭資料為憑。
⒋原告受有瓦片毀損而需修繕之損害,雖已如前述,然無法提出確切之估價證明,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且鑑定費用所費不貲,兩造對於鑑定費用之負擔亦無共識,堪認原告就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住宅之屋齡、修繕所需時間、費用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折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在被告同意負擔之20, 000 元範圍內,要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工作及交通損失8,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訴訟代理人相關本案刑事及民事訴訟傳票、薪資單為據,然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支出之費用及工作、薪資損失,均係原告提出對被告刑事或民事告訴後,因上開案件開庭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支出交通費及工作請假遭扣薪之損害,然上開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支出及收入損失部分,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 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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