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164,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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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李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其中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自民國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違約金三千元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向伊全部清償,如逾期清償者,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領卡後至97年3 月止,尚積欠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含消費款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已到期利息六千三百一十五元),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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