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182,201104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馮立偉
被 告 百佳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百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 年3 月3 日經中三字第1003169561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被告百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百佳公司既經解散,則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5條之規定,以該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及向其等送達訴訟文書。

然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百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被告楊曉嵐為被告百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小字第18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補正被告百佳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