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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4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被 告 王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13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應付帳款全數,或最低應繳金額款項向伊繳付,如逾期清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至該筆繳款截止日。
詎被告迄至94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557元未繳(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迭經佳信銀行催繳而未繳納,嗣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信用卡應受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兩造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
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之更生程序仍在審理中而未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續行訴訟。
況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額並取得執行名義,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序。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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