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270,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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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翁飛龍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141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上開利息請求變更為自97年3 月21日起算,其餘請求不變,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20日向原告辦理樂透貸信用貸款,借款60,000元,期間自94年6 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每月平均攤還,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繳款、借款到期或有視為全部到期情形而未立即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後被告因不正常繳款聲請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訂有協議書1 紙,惟被告於97年3月20日後即未依協商內容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規定,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原有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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