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32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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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曾雅雯
被 告 劉寬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萬9,000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嗣原告屢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被告僅返還1,000元,即未清償債務。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0年1月28日生送達效力,又依前揭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故被告應自100年1月29日起算1個月(即100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000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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