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389,201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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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389號
原 告 鍾順添
被 告 錢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言詞通知命原告補繳,惟其未予繳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00年2月24日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桃小調字第三八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亦於100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仍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100 年4月1日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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