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506,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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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06號
原 告 黃志鵬
被 告 楊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零九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嗣於民國100 年4月7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萬九千零四十元,惟於同年6月9日本院審理時,未變更訴之聲明僅補充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所為追加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至其補充應按年息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2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H-56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公路二號西向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十三公里三百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系爭A 車先推撞同向直行在前,由訴外人范沛儀駕駛之車牌號碼F8-37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該車旋又向前推撞同向直行在前,屬訴外人古玉露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9926-F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復又往前推撞同向由訴外人黃雅娟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8G-259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致系爭C車損壞,因而支出含零件及工資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車輛拖救費五千元,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萬九千零四十元,且古玉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C 車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因煞車不及,致先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B 車,該車因此推撞亦屬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C車及系爭D車,系爭C 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兩造與范沛儀、黃雅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告(一)、(二)與現場照片在卷足佐。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大湳交流道上國道二號公路,欲往桃園上班,行駛西向外側車道,行速四十公里,我與前車距離約六公尺。

行經肇事時間、地點時,因前方車多壅塞,走走停停,我前方車輛忽然緊急煞車停住,我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即系爭B 車而肇事等語;

訴外人范沛儀於警詢時證稱:我由大湳交流道上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欲往湖口,行駛西向外側車道,行經肇事時、地時,因車多壅塞,我前車即系爭C車煞車減速停住,我也跟著煞車停住,我車即系爭B 車就被後方系爭A車追撞,導致向前推撞系爭C車而肇事等語;

黃雅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由中和上國道二號公路,欲往桃園市,行經肇事時、地,因當時車多壅塞,我前車忽然緊急煞車停住,我也跟著緊急煞車停住,後三至四秒時間,我車就被後方系爭C 車推撞而肇事,當時我有聽到後方車輛有追撞聲兩聲後就撞到我車等語,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大湳上國二公路,欲往中原大學,行駛西向外側車道,行經肇事時、地,因車多壅塞,我前車即系爭D 車忽然緊急煞車,我亦跟著緊急煞車停住後,我車即系爭C車就被後方車輛即系爭B車推撞,我車又往前推撞系爭D車等語。

則被告駕駛系爭A車,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其警詢所述,其當時車速為四十公里,依前開規定,本應與前車至少保持二十公尺之距離,惟其自陳僅與前車保持六公尺之距離,足見被告確有未與前車即系爭B 車保持安全,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過失,堪信為真。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依該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準此,系爭C 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自有更換零件以修復之需要,於此,被告既不能以同品質、使用時間相同之物,使系爭C 車損壞後得以回復原狀,而原告不得已就零件更換新品之結果,亦不足使系爭C 車因而實際提高其市場價值,反因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其市場價值較事故發生前為低,本諸公平之原則,應認系爭C 車即使超過耐用年數,因原告仍得修復後繼續使用,是就零件部分,尚得請求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額十分之九後之金額。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已煞停之范沛儀所駕駛之系爭B車,再使該依序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C車及黃雅娟所駕駛之系爭D車,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是系爭C 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古玉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系爭C 車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考,且原告為修復系爭C 車共支出零件費三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工資費用二萬三千五百元,有委修單與車損照片在卷為憑。

因系爭C車89年8月31日領牌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99年8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五年之耐用年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額十分之九後之零件費用額三千二百四十六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合計為二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計算式:32,460×【1-9/10】+23,500=26,746 )。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於此範圍內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車輛拖救費:原告主張為將系爭C 車移至修理廠修復,而支出車輛拖救費五千元,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足佐,此部分因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需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有被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係毀損古玉露之財產權即系爭C車,,並非侵害原告前述人格權,故原告以系爭C 車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於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6,746+5,000=31,746 )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6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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