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531,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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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鄭存佑
鄭啟弘
廖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存佑、鄭啟弘、廖秀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存佑於民國94年間,邀同被告鄭啟弘、廖秀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萬0,041 元,約定自借款人於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鄭存佑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 萬3,205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而被告鄭啟弘、廖秀蘭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鄭存佑、鄭啟弘、廖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 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 積欠本金 │    應  收  利  息      │     逾  期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 63,205元 │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    年利率    │
│          ├────────┼───┼────────┼───────┤
│          │自99年4 月1 日起│1.55% │自99年5 月2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          │至100 年4 月18日│      │至100 年4 月18日│內,按借款利率│
│          │止              │      │止              │10% ,逾期超過│
│          ├────────┼───┼────────┤6 個月,按借款│
│          │自100 年4 月19日│5.366%│自100 年4 月19日│利率20%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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