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小,66,2011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66號
原 告 陳鼎烈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二三八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後,即以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放棄到庭辯論,有詢問在監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附卷供參。

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忠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1日上午8時許,在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9鄰52號住處,竊取伊約於十年前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代價購得之長二十呎標準貨櫃乙只(下稱系爭貨櫃)得手。

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貨櫃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依該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準此,被告竊得系爭貨櫃後已不能以使用時間及品質均相同之物返還予原告而回復原狀,本諸公平之原則,應認系爭貨櫃即使超過耐用年數,若非被告之行為,原告仍得繼續使用,是原告尚得請求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額十分之九後之金額。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貨櫃約於十年前以十萬元購入,迄被告於99年1月1日行竊時,實際使用年數已逾五年之耐用年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得請求系爭貨櫃扣除耐用年數期間所累計折舊額十分之九後之金額,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一萬元(計算式:100,000×【1-9/10】=10,000)。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認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10月22日)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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