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111,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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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蔡鴻村
被 告 張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一鄰七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1 鄰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9 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須於每月21日前交付1 個月份之租金,被告並給付押租保證金2 萬元,另租賃期間之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0 年5 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至100年7 月止,共積欠租金6 萬元;

又租賃期間內積欠積欠水電費1 萬3,110 元,上開金額共計7 萬3,110 元,原告乃以本院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請求被告應於收到該筆錄5 日內給付所欠租金,逾期不給付則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給付,故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 萬3,110 元,及自100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水電費請款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乃於本院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應於收到該筆錄繕本5 日內給付所欠租金,逾期不給付則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筆錄繕本於101 年1 月13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1 紙可稽,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與被告終止租約,是以原告終止租約應屬合法,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代墊之水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設有規定。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費,並提出各該水電費請款單為證,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非但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之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之水、電費共計1 萬3,110 元,即屬有據。

(三)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3 、4 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100 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租金6 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惟原告已收受押租金2 萬元,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應為4 萬元。

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以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未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3,110 元,並自100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應屬有理。

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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