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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賴美雲
被 上訴 人 方彩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4,8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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