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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志豪
法定代理人 莊芳嬌
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訴外人陳秋玲之債權人,對陳秋玲有新臺幣(下同)23萬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840 元之債權,前於民國98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陳秋玲對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8年4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陳秋玲對被告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嗣於同年5 月5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陳秋玲對被告之各項勞務債權三分之一,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玉山銀行,惟被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玉山銀行。
嗣玉山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所欠金額,原告並已依約賠付完畢,並因理賠上開保險金而受讓該債權。
而陳秋玲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依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計算,共向被告領取薪資52萬4,400 元,是原告受移轉之債權為上開薪資之三分之一即17萬4,800 元。
然被告拒絕配合本院之執行命令,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秋玲僅任職至100 年7 月6 日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賠款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0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僅爭執陳秋玲於100 年7 月6 日離職,對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為真。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就原告對陳秋玲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是陳秋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已按各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為原告所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秋玲勞保局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陳秋玲已於100 年7 月6 日退保。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核發移轉命令後即98年5 月起至陳秋玲退保時之100 年7 月6 日止,按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之3 分之1 即5,76 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26個月又6 天之薪資,共計15萬零87 5元(5,760 元×26個月+5,760 元x6/31 =15萬零87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2月15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2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訴勝部分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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