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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
被 告 呂德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9萬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變更係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8 月15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係伊自前手訴外人黃朝陽處受讓該債權取得。
訴外人黃朝陽曾於100 年8 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退票,嗣訴外人黃朝陽遂向被告提起訴訟,並於訴訟中與追加訴外人嚴珮榛為被告後,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旋訴外人黃朝陽與嚴珮榛達成和解,雙方約定應由訴外人嚴珮榛支付訴外人黃朝陽28萬元。
惟訴外人嚴珮榛達成和解後,僅給付1 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訴外人黃朝陽遂將該票據債權轉讓與伊,惟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鑑既為被告之印章,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責。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嚴珮榛所簽發,被告並不知情。
99年10月間被告將票據及印章借給訴外人嚴珮榛供其買車之用,惟訴外人嚴珮榛買車後並未將系爭支票本及印章返還被告,惟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嚴珮榛簽發系爭票據。
況系爭票據前經訴外人黃朝陽對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47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在案,訴外人黃朝陽於訴訟中追加訴外人嚴珮榛為被告並撤回對原告之訴,嗣訴外人黃朝陽、嚴珮榛於訴訟中以28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自不應另行對被告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前經訴外人黃朝陽對訴外人嚴珮榛提起訴訟並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1 紙、和解筆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票據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重行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資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查訴外人黃朝陽曾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嗣於審理中訴外人黃朝陽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並追加訴外人嚴珮榛為被告,並於前案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訴外人嚴珮榛須給付訴外人黃朝陽28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以,前案訴訟之和解筆錄所發生之效力自僅發生於訴外人黃朝陽及訴外人嚴珮榛之間,嗣雖訴外人黃朝陽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惟該和解筆錄之效力亦僅及於原告與訴外人嚴珮榛間,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自得對被告另行起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應負發票人責任: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嚴珮榛未經伊同意所簽發等語,此復經訴外人嚴珮榛於前案訴訟中供陳明確並達成和解,況原告陳稱:(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是被告自己蓋的章?)我並不認識被告,是訴外人嚴珮榛的男友陳景彬(已死亡)拿這張票給我,向我借錢等語,足見原告並無法證明票據係被告所親自簽發,被告既無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又無授權訴外人嚴珮榛開立系爭支票,則自難令被告負發票人之責。
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票據係訴外人陳景彬所交付乙節,是以原告顯然不知道系爭票據上之印章是由何人所蓋,縱訴外人嚴珮榛持有被告之印章及支票,然原告既對此一事實並不知悉,自不至使原告產生相信訴外人嚴珮榛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故被告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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