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325,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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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鄭燕輝
鄭松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鄭燕輝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尖山小段0000-0000 地號及968 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16日買賣給被告鄭松旻,此不動產所有權買賣行為雖存在但屬無效,應撤銷此買賣行為;

㈡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准予回復原狀,將不動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燕輝名下。

嗣於101 年2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燕輝將系爭不動產持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松旻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馨心名下。

本院審理時復將上開第2項聲明更正為:被告鄭松旻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燕輝名下。

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燕輝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被告鄭燕輝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592元及其中84,426元自民國98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鄭燕輝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基於脫產意圖,已於90年9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鄭松旻,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又在被告鄭燕輝發生債務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實至明顯,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鄭燕輝就系爭不動產持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松旻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燕輝名下。

三、被告則均以:㈠被告二人於90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卻屬真正,絕無虛假,且被告鄭燕輝於斯時尚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何須脫產?被告鄭松旻於90年10月間向另一被告鄭燕輝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以系爭不動產向當時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20 萬元(此後之貸款本息皆由被告鄭松旻一人負擔並清償),以代償被告鄭燕輝前於83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2 萬元之抵押借款,並於清償後再塗銷前筆之抵押設定登記。

有相關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足憑。

另查被告鄭燕輝於90年10月間上開不動產之買賣期間,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實無須脫產以規避債務之動機。

原告以被告鄭燕輝於系爭不動產買賣8 年後之98年間始發生積欠原告信用卡本息一事,憑空指摘被告二人於90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已有侵害其債權一節,甚屬無稽。

㈡原告縱有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245條明訂之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無權為本件之請求:姑不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行為,確屬真正。

買賣行為當時亦顯未損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理由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有權撤銷,惟原告遲於100 年11月4 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撤銷,其撤銷權亦顯逾法定之10年除斥期間(應於100 年10月15日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無權再為本件請求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所明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且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燕輝尚積欠原告新臺幣91,592元及其中84,426元自民國98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竟於90年9 月11日將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鄭松旻,並於同年10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其債權云云。

惟姑不論原告所憑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14173 號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記載原告請求被告鄭燕輝清償之債務係自91年11月26日起積欠原告之消費款,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再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鄭燕輝積欠原告之債務消費日亦係自91年9 月20日起,則原告於被告鄭燕輝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對被告鄭燕輝是否已有債權存在,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為本件請求,即非無疑。

再查被告鄭松旻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鄭燕輝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債務312 萬元之方式,向被告鄭燕輝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320 萬元並設定抵押,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鄭松旻以清償抵押債務之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固生減少被告鄭燕輝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被告鄭燕輝消極財產,已難認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有何害於原告之債權。

況縱認原告與被告鄭燕輝間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前已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有害原告債權,惟查被告鄭燕輝於90年9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松旻,並於90年10月16日登記完畢,是被告鄭燕輝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在90年10月16日,而原告迄至100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戳為證,無論上開移轉行為是否足使被告鄭燕輝之財產積極減少,並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自90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100 年12月27日,已超過十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撤銷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因逾十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再行使撤銷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松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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