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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周孝蕙
被 告 吳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29 元,及其中125,566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約定,被告應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14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迄97年1 月27日為止,共積欠消費帳款125,566 元、利息51,608元,共計177,174 元,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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