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33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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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李平和
被 告 王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李瑞香之前夫,於民國89年2 月間欲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街109 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乃於89年2 月22日將50萬元匯入李瑞香之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再由李瑞香於89年4 月18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轉交現金1 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於99年5 月21日與李瑞香協議離婚時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即會將欠款返還原告,然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仍未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49萬元為原告資助其購買傢俱,然被告係在89年4 月19日始購買系爭不動產,再於89年5 月24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原告早於89年2 月22日即將50萬元匯入李瑞香帳戶,李瑞香亦於89年4 月18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帳戶。

斯時,被告根本尚未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豈可能資助被告購買傢俱。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收受49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對於收受1萬元則無印象;

且該款項係李瑞香表示其父即原告贊助購買新婚傢俱,李瑞香並未告知被告係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未曾透過李瑞香向原告借款;

當初是因為李瑞香堅持要離婚,還堅持說50萬元是被告跟原告借的,被告才會講說既然原告有拿出50萬元,房子賣了之後再來分配借錢的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89年2 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李瑞香帳戶,李瑞香於89年4 月18日匯款49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雖對收受1 萬元表示無印象,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89年間原告曾贊助被告購買新婚傢俱,且被告自承與李瑞香協議離婚時曾說「既然被告有拿出50萬元,房子賣了之後再來分配借錢的事」等語,又被告與訴外人李瑞香原為夫妻關係,夫妻間有現金之授受亦屬平常,且被告亦承認李瑞香確有匯款49萬元到被告帳戶等情,應認為被告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50萬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該金額為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證人李瑞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89年3月18日訂婚,想要結婚之後買房子搬出來住,當初看了房子後,被告沒有這麼多錢付頭期款,被告就跟他父親借35萬元,並且請伊跟原告借款50萬元,伊在89年4 月18日匯款49萬元給被告,另外交付現金1 萬元給被告」等語;

與證人楊美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與李瑞香在戶政事務所協議離婚時伊有在現場,協議內容是被告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然後還當初原告借給被告的50萬元及被告的母親拿出來的35萬元,還完以後剩下的款項被告再與李瑞香平分」等語,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購屋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資助購買新婚傢俱之金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2月9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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