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70,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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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李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未付。

(二)又被告於94年1 月19日向訴外人即另一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亦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本金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共計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未付。

(三)嗣伊分別自法商佳信銀行、中華商銀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中華商銀東森得益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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